丹东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1-04-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小学生学籍管理,促进基础教育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建立良好的教育教学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省教育厅颁发的《辽宁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上述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 我市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由省教育厅宏观管理下的省级统筹、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制订本市学籍管理工作相关规定;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招生、入学、注册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向学区对应学校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接收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初中新生开学后两周内无故不按时报到的,在学籍系统中作为辍学处理,待恢复入学后更新学籍信息。
义务教育阶段实行按学区就近、免试、划片入学。
第五条 严格按计划招生,实施“阳光分班”。严格控制班额,小学班额不得超过45人,初中班额不得超过50人,并逐步实施小班化教学。
第六条 符合规定的小学新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在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并申请电子学籍号。学籍号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
第七条 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籍主管部门和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除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普通学校接收特殊教育学校学生随班就读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入学。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特殊教育学校建立学籍。
第八条 学校应建立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并加以管理,学校学籍档案要永久保存。
学校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校基本信息表;
二、新生分班名册;
三、学籍簿;
四、毕业生花名册;
五、学生毕业证书发放登记表;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学业考试信息、体育运动技能与艺术特长、参加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体检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学籍基础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学校学籍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均包括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员负责管理,学校学籍纸质档案要定期移交学校档案室永久存档。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第九条 学生转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升入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学生最后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当归档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
第十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如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础信息的,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复印件,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发起学生学籍信息变更申请,并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的,由学校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随迁子女,可以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指定学校接收;接收学校不得以额外招生为由收取接收费用。在指定学校就读的流动人口随迁子女参加中考时,与当地常住户籍人口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章 转学

第十二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不得随意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转学:
一、随父母家迁(以户口、房照为准)与原就读学校超过5华里。
二、随父母跨省、市、县外出务工。
第十三条 学生休学期间以及受处分期间不予转学。义务教育阶段转学均不得变更就读年级。
第十四条 丹东市区居民子女办理转学需提供户口簿、房照、法定监护人本人身份证(以上证件需原件和复印件)等。
流动人口子女办理转学需提供法定监护人本人身份证、居住证、务工证明、户口簿、原就读学校提供的在校就读证明(以上证件需原件和复印件)等。
第十五条 办理转学学生的监护人应持转学材料到符合转入条件的学校提出申请并填写转学申请表,经转入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转出学校、转出学校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办后,学生携转学申请表、转出学校提供的学生纸质学籍档案到转入校办理入学手续。
转入学校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转出学校应保留电子档案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
第十六条 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商定。
第十七条 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应当进行义务教育,其学籍转入相关学校,解除刑事处罚的,学籍转回原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由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持学生本人护照、户口簿、出国证明原件、复印件,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核准后,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国处理。回到境内后仍需接受义务教育的,须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属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第十九条 学籍管理实行“籍随人走”。转入、转出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一个月内办结。

第四章 休学、复学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不允许学生留级。
第二十一条 学生确因伤病无法坚持学习的,由监护人持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学生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缴费收据向学校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学校核准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做休学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休学结束后,由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须附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学校核准后,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复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一周,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经学校审核批准后,续办休学手续。连续休学最多不超过两年。初中毕业年级学生原则上不予办理休学,确需休学的,需经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升级

第二十四条 学生毕业时,学校应及时维护电子学籍系统中的有关信息,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学生学籍变动信息进行更新。
第二十五条 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二十六条 学生升学的,接收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毕业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第六章 退学、辍学、注销

第二十七条 学生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学习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请退学。学校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劝退、开除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生连续超过三个工作日无故未到学校上学且学校无法与其监护人取得联系的,由学校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做辍学处理。同时,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流动人口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学生因故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七章 毕业、结业

第三十一条 凡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经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考核合格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给义务教育修业证明,作为完成义务教育规定年限的凭证。义务教育毕业证书和修业证明由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学校负责颁发。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结合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建设指定学籍管理员,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对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籍学生和港澳台学生学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 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或完善本地学生学籍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学籍管理有关文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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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区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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