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兴区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发布日期:2023-05-31

编号 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条款内容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裁量标准 备注
1 对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6月2日教育部令第20号)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轻微行为--基准 情节较轻,未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一般行为--基准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行为--基准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1月23日通过,2014年1月9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6年11月07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行为--基准 情节较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一般行为--基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严重行为--基准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行为--基准 情节较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履行相关手续,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行为--基准 对出现第“1”种情况但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严重行为--基准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2005年5月28日颁布)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轻微行为--基准 情节较轻,未产生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一般行为--基准 情节较重:逾期仍不改正,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5 对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110日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般行为--基准 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严重行为--基准 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 对幼儿园有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年1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一)园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三)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一般行为--基准 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降低其评估等级。

严重行为--基准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7 对幼儿园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110日通过)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一般行为--基准 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严重行为--基准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8 对幼儿园教职工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110日通过)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行为--基准 情节较轻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
严重行为--基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对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2017110日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一般行为--基准 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

严重行为--基准 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10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12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一般行为--基准 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撤销其教师资格。

严重行为--基准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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