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 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准。
《辽宁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作为本裁量基准附件,是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根据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合理裁量原则。对统计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客观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界定违法程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条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其统计违法行为。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由于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的违法行为,违法数额、差错率未达到统计行政处罚标准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胁迫或者干预从事统计违法行为,并能提供有关证据,经核查属实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主动报告统计违法线索,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经济普查资料、虚假或者不完整农业普查资料差错率较小,但是差错数额较大,对所在行政区域该指标汇总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在连续两个自然年度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再次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责令停止、责令纠正统计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提高一个违法程度进行处罚,但不得高于法定的最高处罚额度;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降低一个违法程度进行处罚,但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处罚额度;同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和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低于基础裁量档次给予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基础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十一条对单一检查对象的单次检查中,有两项以上指标出现差错,根据违法数额、差错率具体情况,选取裁量档次较高的指标进行裁量。
第十二条统计机构作出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疑难、复杂以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基准表》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差额(绝对值);“应报数”是指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统计指标数额;“差错率”是指统计指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的比率。
第十五条《基准表》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本裁量基准由辽宁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裁量基准及《基准表》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