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拥军优属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3-08-18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持续巩固全国双拥模范城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法律、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丹东市拥军优属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拥军优属及有关活动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抚恤优待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将拥军优属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优抚对象,是指驻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我市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和现役军人家属。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配偶父母和主要依靠军人抚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本地区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指导本地区拥军优属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支持和配合开展工作,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拥军优属相关工作。

第六条拥军优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国防建设服务,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优先优惠的原则。保障能力和水平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二章后勤保障

第七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配合军队(含武装警察部队)完成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各项任务。提供物资、交通运输、医疗卫生、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驻地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在建设开发或施工中涉及军事设施和军地产的,事前要与军队管理单位沟通协调征求意见,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确保军事设施不受损坏。

第九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军队和国防建设所需的国有土地或农村集体用地依法优先办理,对军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等物资供应提供优先、优质、优价保障。加强军粮供应站(点)、军供站建设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保障军事通信和军用物资、军事人员运输。

第十条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驻地部队实际,配合海事部门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确保部队舰(船)艇海上航行、战备训练和渔民海上作业的安全。

第十一条县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范围。

第十二条境内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有条件的收费站要设立有明确标志的军车通道;无条件的收费站,要优先保证军车的顺畅通行。

第三章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要强化涉军案件处理,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对严重侵害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严厉打击,维护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在部队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开展普法教育活动,依法为军人军属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成立法律调解委员会,主动为退役军人和军属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章褒扬激励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举行重大庆典和纪念活动时邀请退役军人和优抚对象及优秀民兵代表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在新兵入伍、军人退役、民兵出入队期间举行欢送、欢迎仪式。

第十七条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其家庭所在地政府〔现役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组织送喜报,并慰问奖励军人家庭。

荣获八一勋章、荣誉称号的,奖励1万元慰问金;荣获一等功的,奖励5000元慰问金;荣获二等功的,奖励2500元慰问金;荣获三等功的,奖励1000元慰问金;被评为“四有”优秀军官(学员、士官、士兵)的,奖励500元慰问金。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参战退役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第十九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当地武装部依法为“三属”、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悬挂仪式要简朴、庄重、热烈,并建立档案。

第五章优先优惠

第二十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批准其入伍地县级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优待金。

服现役期间的义务兵、士官入伍前及现役军人家属随军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成员资格及相关权益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港口、机场、车站、银行、医院、景区等处设置军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军人优先窗口、通道和等候室。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乘坐市内(含市郊)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二)免费参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A级以上旅游景区。

鼓励政府定价管理外的景区景点经营者施行相应优惠措施。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优待,依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鼓励银行、医院、通讯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类企业为现役军人和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惠待遇,凡和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签定优抚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内容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探亲期间的工资、奖金正常发放,福利待遇不变。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现役军人配偶享有优先调休串休待遇。

第二十五条各地要坚持“自筹、群帮、公助”的原则,逐步改善优抚对象的住房条件。对居住破旧房屋、自建有困难的,市、县(市)、区要给予适当补助,乡镇、村要帮助解决建房材料和落实帮建措施,有关部门要优先审批宅基地并减免有关收费。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时按照规定优先予以保障。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二十六条符合条件的“三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经审批可以入住光荣院供养,按规定享受优待服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建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给予帮扶。

第六章退役安置

第二十八条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对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接收的事业单位应与其签订中长期聘用合同;接收的企业应与其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军龄10年以上的,接收的企业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因退役军人个人原因,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优先留用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确实无法被留用且再就业存在困难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安置地政府及时妥善安置。

对符合自主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按时足额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计划分配军转干部,采取“双征双考+双向选择”的安置办法。对于符合政府安置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采取“双征双精+量分选岗”的安置办法。

市、县安置部门要充分征求军转干部和退役士兵意见,要提供尽量多的优质岗位供选择,按照每人服役期间的贡献大小和艰苦程度,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置,做到人尽其才,各得其所。

第三十条全市在招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人员时,要根据全市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计划总量及岗位专业设置等条件,在符合省公务员招录有关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不低于5%的公务员招录比例和不低于10%的事业单位招聘计划定向招录(聘)退役大学生士兵。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积极帮助自主择业和自主就业的退役军人进入当地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在资金、信贷、场所、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对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军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三十二条注重从返乡的退役军人中培养选拔村干部,选派优秀退役军人到党的基层组织、城乡社区和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工作。

第七章配偶安置

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含改革期间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随军配偶和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符合转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转任手续;随军随调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随军随调配偶自主创业的,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三属”和现役军人配偶,不得下岗(违反法律法规及行业准则者除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组、改制时,要优先安排上述人员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五条结合社区工作者岗位需求情况,鼓励随军随调配偶参加社区工作者招聘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八章子女就学

第三十六条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按法律规定对“三属”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改革期间现役干部转改文职人员的子女实行教育优待政策,会同相关部门以及军分区、人民武装部门做好资格审查、公示、安排入学等工作。

学前教育优待。按照军人意愿优先选择公办幼儿园,并在学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义务教育优待。按照属地规定择优就近安排入学。

升学优待。符合不同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中考时分别降低20分或者10分录取;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同等条件优先录取;军人子女选择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任选学校。

第三十七条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变更等原因,现役军人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临时就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九章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会同军分区(武装部)开展学历教育进军营活动,鼓励军人服役期间参加开放教育、自学考试等学历继续教育,退役后可根据需要继续完成学业,获得相应国民高等教育学历文凭。

第三十九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退役军人适应性培训,分类组织、全员参加,提高退役军人适应能力;强化退役军人专业培训和个性化培训,提高军转干部专业技能和就业能力;积极引导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退役军人就业创业能力。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各类培训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章双拥工作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要把双拥工作纳入重要日程,成立领导机构,建立和完善拥军优属和拥政爱民各项制度。定期召开双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当地驻军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在建军节、春节等重要节日以及部队执行重要任务期间组织走访慰问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各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公益宣传,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营造拥军优属浓厚氛围。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对履行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优抚对象在被剥夺政治权利和服刑期间,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享受本实施细则规定有关待遇。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负有拥军优属义务的单位不履行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市、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的;

(二)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具抚恤优待证明的;

(三)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丹东市拥军优属规定》(丹政发〔1999〕37号)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由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6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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